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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作者: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5-14 00:00:07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杜绝执行中的随意性,建立高效、有序的执行工作机制,做到执行案件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提高执行效率和办案质量,努力完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流程管理规定。 

一、立案 

1、我院管辖的各类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登记立案。

2、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立案庭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局,并同步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输入案件信息,扫描案件材料。

4、执行案件立案后应立即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表。

5、立案时,按规定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遇特殊情况申请人需缓、减、免交上述费用的,应及时向分管副院长报批。

6、执行局内勤收案后应及时将案件分给承办人,并负责对案件进行执行流程跟踪。

二、执行

7、执行员接案后,应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同步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8、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时应对被执行人进行严肃的法律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阐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9、执行员在第一次到被执行人处所时,应对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进行核查,制作调查笔录,对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必要时及时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

10、执行员对不自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到其住所或所在单位对其实际履行能力、收入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制作笔录。对申请人提供过上述情况线索经调查与事实不符的,将调查结果向申请人反馈。

1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又找不到同住成年家属,执行通知书无法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的,执行员应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发出执行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2、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措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在执行过程中注意“以人为本”的同时,应着重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慎用强制措施。

13、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或其他公民举报被执行人下落或其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在接报后应当立即采取针对性措施,快速反应抓住执行时机。

14、执行案件一般法定期限内结案,不得超期限结案。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结案的,由审管办发出督办令,督促执行员限期执结。案件经过六个月仍未执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办理延长执行期限手续。

15、对交办、督办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并及时上报执行结果。

三、查封、扣押、冻结

16、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必须制作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送达协助单位及当事人,并制作相应的笔录。

17、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系被执行人所有,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8、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19、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需按法律规定采取评估、拍卖、扣划、划拨、变卖等下一步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20、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申请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经申请人同意等解除情形出现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案件的中止和终结 

21、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拟中止执行的,一般应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并制作笔录。

22、案件执行过程中,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执行员必须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制作中止笔录后,向执行局领导呈报中止执行报告,并在三日内制作中止执行裁定书报局领导签发。

23、中止执行裁定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也可送达被执行人。

24、案件中止执行后,执行员查明中止情形消失或申请人及其他人员反映中止情形消失,经查证属实的,经局领导批准,应及时对该案恢复执行。

25、执行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条件的,执行员应在查明情况后五日内制作终结执行报告和终结执行裁定书报执行局长签发,并在五日内将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6、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的规定,并结案后五年内每半年复查一次,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予以恢复执行。

五、执行款、物的交接

27、被执行人以现金、支票交付执行款项时,执行员应通知其将执行款项交到本院执行专款银行账户,禁止执行员自行收取、支付。如遇执行员到异地办案收取的执行款,执行员应在出差回来后次日内将执行款及时交本院执行专款银行账户。

28、执行员必须将执行案款限期一个月内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发放,并通过院长审批。

29、执行中,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当面清点交接。不能当面交接的,应在五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指定地点接收。

30、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应当即交付财物。不能当即交付的,应通知申请人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收,并制作接收清单,注明折抵款额。

31、由于执行中的特殊情况,执行款、物需要拨付给申请执行人或统筹安排、需要先行给付另一案权利人的,须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局领导审核,报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批准。

六、结案

32、案件执行完毕后,执行员应在五日内制作执行结案报告、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按执行卷宗装订顺序的规定装订,经院审管办评查,经评查合格后及时交档案室登记后归档。


 
来源: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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