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某申请执行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茫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本案被告某公司不服,向青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1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茫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不服,向青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青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郭某某(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青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5)西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向郭某某(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赔付汽车配件销售款354273.79元,至此,该案审理终结。
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郭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公司拒不配合法院执行,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以0元价格无偿转让该某公司,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在2018年7月25日,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准备以拒执行为处理此案。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认真悔过,并将案款全部转入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某公司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以0元价格将该某公司进行无偿转让,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使申请执行人遭受巨大损失,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在司法拘留期间,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讲明一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被拘留人某公司其法人王某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严重性,并积极配合法院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法院及时调查,依法进行拘留措施,有力惩治了拒执行为,对此种抗拒执行行为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和社会效果,维护了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