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一般规定。
1.执行案件实行执行员负责制,接待当事人和外出办案应严格执行两人以上的办案制度。
2.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3.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应由执行局全局会议讨论,并报执行局长审核,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办理。
4、执行案件中采取的各种执行措施,应严格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和请示、报批手续进行,严禁违反法定程序及越权行动。 重大事项包括:①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审查。②处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③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④裁定终本、终结执行和销案。⑤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信用惩戒(即拘传、拘留、罚款、搜查、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5.按裁定中止和终本的案件恢复执行,由执行法官审核。恢复案件执行的,应3日内制作书面通知书(见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告知被执行人。
二、案件的分工。
1.执行案件由执行局负责执行;遇重大、复杂或本辖区影响较大案件,院长或主管执行的副院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执行。
2.执行案件均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统一编号后交执行局进行分配,任何人不准从立案庭直接领取案件。需恢复执行的案件,需在立案庭办理立案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未立案、未登记的案件,不准执行。按裁定中止和终本的案件由执行案件承办人审核。
3.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时,立案法官应会同原案件审理法官在法律文书附本上注明该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否足额缴纳诉讼费,在案件审理期间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也应一并注明。
4.除案件审理中的先予执行及诉讼保全措施外,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采取执行措施,不得办理执行案件。
4、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三、案件的执行程序及规则。
办理执行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的规定进行。
1.财产申报及查控。
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8号规定办理。
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3日内应通知被执行人来法院接受询问,制作谈话笔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财产申报令应明确财产报告的范围、时间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谈话告知其已申报的财产不得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及违反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系法人的,必须制作协助查询股权、其他投资权益通知书,前往法人单位注册地的工商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对不能来法院或已离开本辖区的被执行人,根据其诉讼时所留手机号,采取微信、短信等方式电子送达,完毕后截屏打印附卷,同时依据西中法发【2018】2号、3号文件精神,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信息,以此查找被执行人活动轨迹;对无任何联系方式、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必须前往当地派出所、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及原籍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等部门调取认定其确已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再通知申请人预交公告费,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系法人的,应考虑能否制作并送达对法人代表的限高令,必须制作协助查询股权、其他投资权益通知书前往法人单位注册地的工商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并依据西中法发【2018】2号、3号文件精神,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以此查找被执行人活动轨迹。
(1)所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执行案件及查询反馈结果为无财产的执行案件,必须进行传统查询(指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上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而采取的走访调查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居、村委会、左右邻居、房地产管理局、工商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融等部门的情形),所有调查材料全部附卷,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后为案件终本做准备。
(2)执行网络财产查控人员必须在执行立案之日起对案件开展网络查询,并及时将查询结果打印附卷交案件承办人;所有案件在未做终本或结案前,财产查控人员应每一个月进行一次执行网络查控,并将查询结果打印反馈案件承办人。财产查控、处分告知及案件流程信息要公开。财产查控措施及处分信息要及时告知被执行人,执行主要流程节点要主动告知当事人。需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制作执行裁定书。
(3)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执行人员必须在7日内调查核实。对于查到的财产,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控制措施的,须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需要线下控制的,须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控制措施。
(4)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对拒不申报或经核查申报不实的被执行人,应收集、固定证据,并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8号第九条、第十条 、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7〕7号的规定,制作执行决定书,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最高法院制定的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所列九项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5)拟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进行信用惩戒的,案件承办人应先制作提出要求对被执行人列入失信或限高、拘留、罚款的书面申请,制作相应的执行决定书后,报执行局长审核后,由院长签发。
(8)涉嫌构成拒执犯罪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规定及西中法发【2018】3号文件精神,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
(9)所有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在财产查控程序结束后,都应制作该案总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的裁定如下主文应表述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具体执行措施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
(9)有关执行法律文书送达问题。如果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的,当事人到法院后拒绝签收的,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视为送达。其它送达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84条至92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0条至141条的规定送达。
(10)对不依法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或妨害执行的当事人应采取强制措施。应依据民事诉讼法109条至117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8条至19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财产评估及拍卖。
严格依照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1)符合财产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2)符合财产拍卖条件的,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启动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以及以物抵债等程序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3、执行款的发放及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
全面实现“一案一账号”案款管理方式,做到每笔款项“四对应”:与案件对应,与案号对应,与当事人或案件相关人员对应,与用途对应。严格按照院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审批、发放手续,同时,要做到案款发放及时,在具备发放条件之日起7日内必须发放,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发放的,应说明理由并经分管院领导审批。
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5月18日发布施行的《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17〕6号的规定进行。
4、委托执行。
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1号)的规定办理。建立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台账,一律在执行指挥管理平台中进行“线上”委托,明确委托事项办理时限,确定办理委托事项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责任追究等事宜。
5、执行案件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1号 办理。
6、终本案件。
凡拟报终本结案的,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2016〕373号的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必须进行传统查询,必须在被执行人工作、生活地及原籍地进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等事项;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在当地的地方金融系统(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无法查询的地方银行、信用社)、派出所、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部门、居委会、村委会、邻居等处调查;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以书面谈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确有理由无法来院的,可电话约谈并附其同意终本结案的书面意见。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需要注意: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责令被执行人,仍要依照 法〔2016〕373号的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执行案件网上报结人员应严格按照终本案件五个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终本条件的案件,一律不得报终本结案。
总之,终本案件必须做到“三到位”、“六必做”:必须将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以笔录形式记录在卷;必须经合议庭评议;必须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必须按照中院规定的格式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并上网。每6个月开展一次网络查询,发现财产的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相关恢复执行手续,需续行查封或办理相关当事人变更、追加手续的,及时办理对接手续。
7、执行和解及申请撤诉案件。
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的规定执行。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作执行结案处理。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的,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按照该规定的第9条、10条、11条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发〔2014〕26号《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以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撤诉按裁定终结执行的要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20条的规定,在裁定书中必须明确告知申请人执行人需在2年内再次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未超过6个月执行期限的且申请人不愿撤回执行申请的,可先不下裁定,由双方按协议自觉履行;若履行期限超过6个月执行期限的且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裁定中止或同意撤诉的按裁定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8、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0号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的规定办理。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277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至第316条的规定,告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9、执行转破产案件。
根据法发〔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办理。
执行过程中拟转破产的案件,须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受理。
10、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根据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11、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的复函: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最高法[执他字第14号函]: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12、司法救助工作。
应根据法发〔201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办理。
13、暂缓执行措施问题。
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四、执行行动规则。
1、现场执行记录。
开展执行行动或制作当事人笔录时必须要使用执法记录仪,若进行强制腾空、搜查等执行行动时还必须使用单兵执法仪。
2、执行案件节点管理系统。
执行案件均需纳入案件节点管理系统,并且必须保证节点录入系统的完整性。
3、执行文书公开。
严格实行执行裁判文书上网,所有执行文书,特别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除按规定不宜上网的以外,一律公开上网,上网率必须达到100%。
4、加强电子卷宗制作工作。
除“归档”状态外的执行案件,其余案件一律制作电子卷宗,并及时归档。
5、规范性文件公开。
将近期出台的执行规范性文件收集整理,分类装订成册,专人管理,并将其在本院网站上公开,最大限度地让社会公众了解执行工作。
各项执行工作均应建立相应台账备案。
五、注意事项。
1、在执行案件时,一律不得使用空白裁定书。对涉及查封、扣押财产、或冻结、划拔银行存款的裁定书,由执行法官审批,涉及财产权证(照)转移的裁定由执行局局长审批。
2、案件执行过程中下达的有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执行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留存根附卷。
3、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未含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由承办人起草报告后交执行局长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
①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
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腾出土地的;
③执行案件六个月内不能结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4.采取执行措施所下达的裁定书应送达给被执行人。
5.程序性的公告,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6.到期债权通知由各庭室负责人签发,下达裁定的由局长审核,主管院长签发。
7、对需评估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由执行法官审核后交院办公室统一办理。
8、需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经执行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提交审委会讨论。
9.在异地执行,因情况紧急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报告局长、主管院长,经主管院长批准后才能执行。因特别紧急情况,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又无法联系时,执行员在依法酌情处理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10.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省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应当委托执行。在省内但不属本辖区的执行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少数特殊情况,可以不委托执行的情形是指:
①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②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内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③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④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⑤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六、执行质效。
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采取强化信用惩戒、严惩拒执老赖、推进网络拍卖等有力措施,切实提升各项指标。按照中院要求,力争做到实际执结率达到50%、个案执行到位率达到60%、执限内结案率达到100%、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率达到100%、网拍覆盖率达到100%、信访申诉化解率达到80%以上。
七、执行结案。
根据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1、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承办人因案件特殊情况不能在六个月内执结的案件,应写出书面报告,经执行局长审查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延长三个月结案。
2、执行结案由承办法官审批,并报执行局长批准;终结执行需由执行局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3、执行人员应在案件结案后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交所在庭室内勤处装订归档,归档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4、案件执结后,需调阅该案卷的,按档案管理规定履行相应手续。需调阅有关审理案卷的照此办理。
5、案件结案坚持实事求是,务求实效,绝对不能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一经发现,坚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执行收费办法。
1、执行费指执行案件受理费用。
2、当事人申请执行,经立案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即办理立案手续,申请人不预交执行案件受理费。
3、执行费按实际执行标的额计收执行费。
4、申请人不愿按实际执行额计算执行费用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由执行局通知院财务室,从首期到位的实际执行款中扣收。
5、执行人员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及各项廉政规定,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或报销任何实际执行费用。
九、附则
本制度适用于除行政非诉执行外的其它执行案件办理过程。